用假银元谎称其有兑换价值,设局诱使他人购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红,男,年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人孙某新,男,年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红、孙某新犯#诈骗罪#,于XX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红、孙某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红与孙某新为了骗取他人钱财,预谋通过购买假银元并以其有兑换价值为由将银元高价售出,后被告人孙某新在郑州古玩市场以3.5元一个的价格购买93块“袁大头”银元。

XX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红伙同孙某新先后三次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XX县,孙某红先与被害人攀谈,随后被告人孙某新冒充外地人员以身上没钱回家为由将手中的银元卖掉,孙某红随后以元购买一块银元,并称该银元在银行兑换可以获利,二人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靳某、薛某、张某2明现金共计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红、孙某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银元等物证、被害人靳某、薛某、张某2明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红、孙某新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均系累犯,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红、孙某新均系主犯,提请以#诈骗罪#依法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上述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经被告人孙某红、孙某新庭审质证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红、孙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红、孙某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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