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服务保障“六稳”“六保”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
一、杨传杰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
基本案情
杨传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杨红恩,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六个月的洗煤“合作协议”,约定由杨红恩投资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煤等材料,杨传杰利用其所在的盛丰公司的设备、场地等资源运作洗煤业务。协议签订后,杨红恩足额交付了投资款,在合作期满杨传杰履行了部分合同,二人经口头协商将合作期限延长六个月。
年8月,杨传杰在公司和个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以偿还盛丰公司在民生银行到期贷款为由,向杨红恩拆借“过桥资金”并承诺贷款还上后,银行再放贷资金归还杨红恩全部欠款。同年8月26日,杨传杰与杨红恩签订了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天,利息为48万元,黄志亮提供个人担保,盛丰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当日,杨红恩扣除利息后向杨传杰指定账户转款万元,杨传杰将其中万元偿还了盛丰公司的民生银行贷款,又安排他人于当天归还杨红恩万,剩余款项用于盛丰公司经营等。
当日,杨传杰以同样名义向何祖双借款余万,用于归还盛丰公司银行贷款。同年9月9日,杨传杰又向何祖双借款万,用于盛丰公司向银行提供定单质押。后盛丰公司从民生银行贷出万元承兑汇票,其中,归还何祖双余万承兑,贴现后归还盛丰公司在珠江银行贷款余万,剩余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年7月25日,因盛丰公司欠上游中嘉业煤款,盛丰公司将洗煤设备抵押给中嘉业。经查,年8月17日至年8月26日,杨传杰以借款、合作生产等名义,从杨红恩处取得钱款共计万元,截至年11月15日,杨传杰共向杨红恩还款共计.7万元。经杨红恩多次催促,杨传杰不履行借款协议,后杨红恩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检察院以杨传杰犯合同诈骗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传杰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履行能力及虚构借款用途的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杨传杰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遂判决被告人杨传杰无罪。
宣判后,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杨传杰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企业因经营所需合法进行借贷,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当企业出现负债,无力偿还债务时,并不必然因其借贷行为而导致犯罪。刑事审判中应严格厘清“刑法”与“民法”的边界,既要保障债权人利益,也要依法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实情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传杰系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向杨红恩借款,所借钱款用于公司经营或偿还公司欠款,而非用于高风险投资、奢侈消费及转移、藏匿资金。案发前后,盛丰公司仍处于经营当中,虽然公司因煤炭行业价格、环保、政策调整等因素,经营出现困难,但根据杨传杰历次还款情况来看,杨传杰在历次借款期间积极履行合同,其公司陆续归还杨红恩及其他借款人大部分款项,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不能因为部分借款未归还就简单认定杨传杰犯合同诈骗罪。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杨传杰无罪,是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法律原则的体现。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在深刻分析民营企业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不仅明确了企业家的行为边界,也有力地维护了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帮助民营企业渡过难关,为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让更多的民营企业家能够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
(报送单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焦作协力公司、孙现锋骗取贷款宣告无罪案
基本案情
年8月26日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公司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铝棒、铝合金锭、铝型材制造加工等,被告人孙现锋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公司在年10月10日、10月15日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总计1万元,该贷款符合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贷款要求,并予发放该贷款。后焦作协力公司分别于年、年、年、年分七次倒还贷款,借新还旧,第七次倒贷后,贷款本金余额为万元。在年第一次贷款到年9月第七次倒贷期间,焦作协力公司均按贷款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第七次倒贷款时,孙现锋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给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但由焦作市圣昊铝业有限公司同时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予以发放贷款。后第七次倒贷的贷款未归还银行。年1月1日被告人孙现锋将焦作协力公司转让给郑行军、呼福案等四人。
年9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起诉的关于前述万元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作出判决,同年12月7日因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年9月2日,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焦作协力公司、被告人孙现锋犯贷款诈骗罪,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现锋年贷款数额为1万元,年9月28日的欠款数额为万元。为不使贷款超期限,年9月银行与借款人合作倒贷。表面上焦作协力公司取得贷款万元,实际上银行债务未得到清偿,焦作协力公司也未实际得到贷款。焦作协力公司和孙现锋虽然向银行提交了三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却并不影响其取得万元贷款用于借旧还新,且孙现锋在年初次贷款时不存在欺骗的行为。本案有圣昊铝业为焦作协力公司万元贷款担保,即使焦作协力公司和孙现锋、张朝霞不能归还贷款,也不会必然导致银行债务逃废。
借款人无法偿还时,银行可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实现债权,填补损失。在年孙现锋不能归还贷款,浦发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向孙现锋主张权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能够适用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调整时,毋须刑法进行调整,且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按犯罪处理。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办理企业、企业家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不断转变司法理念,更加注重对民营企业、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障。严格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将民事责任升格为刑事责任。
本案中,行为人首次从银行贷款属于正常贷款,贷款到期后,行为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后多次采取在银行贷新款还旧款的形式归还贷款,这按照该银行的内部规定是被允许的,虽然在最后一次借新还旧时,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取得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但主观上不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且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依法对被告单位焦作协力公司和被告人孙现锋宣告无罪,展现了新时代人民法院的担当和作为,对于确立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调整的范围和边际,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家的财产权、人身权和人格权,具有典型意义。
(报送单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新芳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年9月3日,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公司”)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59100(1-1),公司住所安阳市高新区黄河大道西段生产力促进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吴新芳。年2月23日,晨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修强,吴新芳任经理。年8月23日,晨昊公司住所变更为滑县新区人民路与滑州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新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年9月12日,晨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照强,吴新芳任总经理,该公司一直由吴新芳实际控制。
年3月至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许可同意的情况下,晨昊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新芳和法定代表人张修强决定在安阳地区面向社会吸收存款,并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吴静静、陈秀梅等人负责开票、签协议、接打电话等具体事宜,面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以月息3分和3%-15%的一次性返点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
通过与集资户签订《协议书》、开具《收据》等方式,向安阳市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人民币元,实收金额人民币元,涉及人次,已支付集资户利息人民币元,已支付集资户一次性返利人民币元,案发后至年9月29日,晨昊公司共向集资户兑付集资款人民币元,截至年9月8日,晨昊公司已将非法吸收集资户的集资款全部兑付完毕。另查明,晨昊公司将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该公司在滑县开发的“东海王府”和“义务商博城”等项目。
裁判过程及结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滑县法院坚持惩治违法犯罪与保护企业合法经营并重,优先考虑企业生存发展,防止出现因企业负责人被羁押而导致经营停滞最终倒闭的不良后果。在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对本案的企业经营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取保候审后,晨昊公司负责人积极采取措施对在建项目进行盘活,对吸收的2.2亿存款已全部清退偿还,没有造成集资群众实际损失,及时消除了社会影响。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新芳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修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对吸收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吴静静作为公司工作人员,明知晨昊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受被告人张修强、吴新芳指使,为公司吸收存款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秀梅作为公司工作人员,明知晨昊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受被告人张修强、吴新芳指使,为公司吸收存款提供帮助,并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集资款全部兑付给集资户,没有给集资户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吴新芳、张修强当庭对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兑付情况,从鼓励集资人积极兑付集资户损失的立法本意出发,判决:被告单位安阳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万元;被告人吴新芳、张修强、吴静静、陈秀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过程中,慎重适用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罪行不是十分严重的案件,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认罪悔罪,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企业家,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促进和谐稳定的角度,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
在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吸收的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案发时项目正在建设中,未兑付金额达2.13亿元,涉及群众人,如果就案办案,对被告人一捕了之,该房地产项目的正常运转将受到影响,群众的集资款无法得到清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实际需要,法院依法对4名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使被告人能够积极采取措施对在建项目进行盘活,项目得以正常建设开发,吸收的存款全部兑付完毕,为群众挽回了损失,较好地消除了社会影响,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同时,法院判处刑罚时,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客观分析企业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种困难,避免一味从严打击,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挽回损失情况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对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这一判决有利于进一步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激励民营企业经营者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安心经营,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报送单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张五雷等十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
强迫交易等案
基本案情
年底,被告人张五雷通过拉选票等方式,当选为梨林镇桥头村委主任、被告人张灯记当选为桥头村委委员。当选后,张五雷先后任命被告人张建国、李昌杞、张艳艳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或村委委员,长期把持基层政权。张五雷、张灯记纠集多人采取封门堵路、聚众滋扰、强揽工程等手段,多次对当地民营企业,如伊品农场、绿欣饮品厂、伟杰饮品公司、大河面业公司等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张五雷为首要分子,张灯记为重要成员,郭顶门、辛绵存、张晓艳、张建国、李昌杞、张占河、潘九全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裁判结果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五雷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元;被告人张灯记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00元;被告人郭顶门、辛绵存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0元;被告人张晓艳、张建国、李昌杞、张占河、潘九全、张成敏,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两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对该犯罪集团在寻衅滋事中、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事实中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视情形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
宣判后,张五雷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是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出发点之一。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主动把扫黑除恶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结合起来,在全力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纵深发展的同时,旗帜鲜明支持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为经济发展和民营企业成长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在本案中,以张五雷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破坏当地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堵大河面业公司的大门,强占绿欣饮品厂的土地,对伊品农场实施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在该厂成立之初,张五雷等人不支付代耕作费,却强行让伊品农场负责人出具收到条,后又以堵大门的方式向伊品农场索要占地租金,最终导致该厂实际经营人迫于无奈选择新的经营场所,党找到新的经营场所后,准备拉走厂内设备时,张五雷等人又强行索要0元钱。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法院运用刑罚手段严厉打击。案件宣判后,当地企业拍手称快,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铲除,维护了当地民营企业的发展,调动了民营企业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积极性,为济源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和优质法律服务。
(报送单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五、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沙河市安全
实业有限公司、中玻(朝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中玻
北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诉称:原告于年12月25日分别与被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中玻(朝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玻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纯碱买卖合同,并向三被告交付纯碱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被告长期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金大地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分别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等.4元、.54元、.61元。
被告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答辩称:1.截至年2月底,双方还在进行正常的买卖,三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金大地公司3月份提起本诉,违反了合同约定。2.金大地公司所主张货款均是年12月25日之后发生的,不能适用之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3.金大地公司及相关公司也未向三被告提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无效,金大地公司将所受让债权与原告自己债权混同为一个诉求起诉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2月25日,金大地公司分别与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纯碱《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以确认函为准,次月付款,使用承兑结算;一方将通知发至本合同记载的对方的邮箱,也可以发至对方签字代表的手机上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