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当了副支行长,里应外合骗取自家贷款万
原创吴春玉花果山金融法律人之家.03.25
李春建、史文明违法发放贷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12-04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刑初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建,男,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银行)职工,住河南省汝阳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7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曾因本案于年4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5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年7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年8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富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文明,男,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曾因本案于年4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5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年7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年8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连志超,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王卫华(曾用名王某4),男,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专科毕业,经商,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年6月7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年6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年7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孙向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一部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史文明、王卫华犯骗取贷款罪,于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建及其辩护人李富强、史文明及其辩护人连志超、王卫华及其辩护人孙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建、侯某某(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伙同被告人史文明、王卫华、马某1(另案处理),编造虚假的购买原木协议,使用伪造的位于河南省某某县某某路某某花园B5、B6号商业用房他项权证作为抵押,于年1月28日以史文明作为主贷人,向被告人李春建时任副行长临时负责该支行工作的某某银行上店支行,申请贷款万元。该笔贷款贷出后,被告人李春建、侯某某、王卫华按事先商定好的分配方式,将该笔贷款分给被告人李春建、侯某某、王卫华、马某1。该笔贷款到期后长时间无人偿还,给某某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春建、史文明、王卫华的供述;同案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1、周某、王某1、马某2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农商银行报案材料、史文明贷款万的银行资料、某某银行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春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史文明、王卫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春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史文明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卫华判处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春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直接经济损失是正常的利息损失,罚息不应计入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被告人李春建积极还款减少损失;如实供述应当予以从宽处罚;李春建已被羁押的37日应折抵刑期;已还清本金,并取得农商银行的谅解;李春建愿意尽力支付剩余的利息。
被告人史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史文明系从犯,罚息不应计入直接经济损失;如实供述;本金及大部分利息已挽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已羁押30多天,刑期应予以折抵;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对史文明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卫华在贷款的过程中只是收取了5万元的居间费用,没有参与贷款手续的办理;在案发后积极偿还23万元本金,连同其他被告已经还清万元贷款,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春建、侯某某(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伙同被告人史文明、王卫华,编造虚假的购买原木协议,使用伪造的他项权证作为抵押,于年1月28日以史文明作为主贷人,向被告人李春建(时任副行长临时负责该支行工作)所在的某某银行上店支行,申请贷款万元。该笔贷款贷出后,被告人李春建、侯某某、王卫华按事先商定好的分配方式,将该笔贷款分给被告人李春建、被告人王卫华及侯某某、马某1。该笔贷款到期后长时间无人偿还,给某某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案发后,李春建、王卫华等人已向某某银行归还贷款本金万元及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春建、史文明、王卫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史文明、王卫华无前科;李春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7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
2.某某银行出具的李春建简历。证实李春建于年12月至年11月任某某银行上店支行副行长(临时负责工作),年11月至年12月任某某银行安全保卫部副经理主持工作,年12月至今任某某银行安全保卫部办事员(年12月免职)。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年4月25日,汝阳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某某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抵押贷款合同、联合贷款协议书、房屋抵押权预告等。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购销合同》中的签名“董某”是李春建所写。
5.贷款资料。证实史文明、董某签订的原木购销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信贷业务审批表、房屋他项权证等贷款资料的情况。
6.查询财产资料。证实史文明卡号为62×××54的银行卡于年2月19日收到贷款万元,同日转入董某62×××56的银行卡上;董某于年2月20日转入王某1账户万元、转入周某某账户10万元,于年2月21日转入夏某账户60万元,于年2月29日转入侯某某账户30万元。
7.某某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史文明于年2月19日在某某银行上店支行贷款万元,月利率为10.05%,到期日期为年2月4日。贷后发现该笔贷款虚假抵押,向汝阳县公安局报案。该公司报案后,李春建、侯某某、王卫华三人的家属陆续向某某商行上店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万元(侯某某归还本金万元,李春建归还本金65万元,王卫华归还本金23万元),归还利息.5元,目前尚结欠.04元利息(侯某某叔叔承诺从年9月至年11月分三个月归还结欠利息),某某商行对李春建、侯某某、王卫华能主动还清贷款本金予以认可,请求司法机关对三人从轻从宽处罚。
8.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河南省农村信用社62×××22的银行卡是夏某名下的。
9.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王某1农商银行62×××18的银行卡在年2月20日收到董某62×××56转入万元。
10.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王某2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于年2月20日收到周某某转入10万元。
11.某某银行报案材料及证明。证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年3月1日向汝阳县公安局控告史文明等人涉嫌贷款诈骗罪,请求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证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史文明贷款相关资料。包括相关购销合同、个人信贷业务审批表、房屋他项权证等贷款资料。
1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董某农商银行卡62×××56在年2月19日至2月29日的转账情况(万元资金的流向):2月19日收到史文明转入万元、2月20日向王某1转出万元、2月20日向周某某转出10万元、2月21日向夏某转出60万元、2月29日向侯某某转出30万元。
14.到案经过。证实李春建于年7月24日被抓获;史文明于年7月25日被抓获;王卫华于年6月7日被抓获。
15.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卫华因本案于年6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年6月12日被移交汝阳县公安局。
16.同案人侯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年的时候董某给我转过30万元,是李春建提前给我打电话说归还我叔侯某1的借款。
17.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香xxx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不是我本人提供的。我没有见过这证。年2月20日,王卫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我尾号为xxx1(是我用舅舅王西某3的身份证办的卡,实际由我持有并使用)的这张卡上汇款60万元,这钱是王卫华承诺给我贷款中的一部分。这二百万贷款前,王某4说他收取百分之三到五的提成,剩余的钱都归我,但是最后钱出来后都没有给我,我催的紧了给我一点。我到汝阳在贷款借据上签了五次以上字,每次去都是在空白借据上签字、盖章。我主要是急着用钱来。我给王某4提供过公司的土地证、房产证、规划证、准建证、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没有给他过B5、B6的他项权证。我不知道这笔二百万元的贷款人是谁,是王某4提供的。贷款申请、贷款基本资料是王某4安排他公司的人制作并提交给银行的。
1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年1月份,李春建和侯某某找到我,让我帮他们找个征信良好的人用房产作抵押从某某银行上店支行贷万元款,说是想把之前贷的0万元利息付一下。我说如果贷出来把欠我三哥周某某的工程款(之前在山里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干的基建活)付一点,他们两个人就同意了。然后我就找到朋友史文明说李春建想走一笔个人贷款,是我以前的厂里贷款该付利息了,有房产抵押。后来史文明就找到李春建、侯某某,他们怎么说的我不清楚。款贷出来后,付给周某某了20万元工程款,替史文明还银行了5万元贷款,后来听李春建和侯某某说给提供担保的马某1了万元,剩余的75万元史文明和侯某某支配,具体用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那笔贷款出来后过了半年左右,史文明说他在农商行还有5万元的贷款,当时李春建把那5万元还给银行了。
19.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我到某某银行来过很多次,来在贷款上签字,我来最少有五六次。我和我哥马某某都不愿意来,我爸公司的周某3做过我和我哥的思想工作,一起和我、我哥马某某来过几次。我父亲马某1说是公司现在缺资金,现在有人从中联系给公司贷款,说我和我哥不来签字这款肯定出不来。我和我哥签字的时候都是空白借据,上面没有填任何内容,我和我哥到现场签字按指纹后就走了。具体是否贷出来钱,贷出来多少我都不清楚。一个叫王某4的人是牵线贷款的负责人。
20.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年1月份的时候,上店某某银行的李春建问我有没有农商银行的卡想用一下转下款,我同意了,就把尾号的卡给他了。过了有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我手机收到短信提醒收到万元。李春建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按短信中的卡号和金额分别转出,我就答应了。我记得是转出了一笔60万、万、10万、30万四笔,但是具体给谁转记不清了,银行卡明细上都有记录。编号为xxx的购销合同上面的董某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
2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某某银行尾号的银行卡,是我丈夫李春建拿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义在农商银行办理的卡,在年冬天之前一直是李春建持有并使用的。
2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年2月26日尾号的银行卡给我转账9万元,年2月28日还是这卡给我转了1万元,是李春建还我的钱。年下半年,李春建个人借我的钱,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利息按元支付给我,当时李春建还给我打的有借条,转账成功后借条撕毁了。
2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年底开始到某某1公司担任出纳,公司现在的法人是王卫华。年2月20日我的卡上收到了董某转来的万元。根据王卫华的安排,我分别给洛阳周某3的妻子张某某尾号的卡上转了30万元,给洛阳马某1提供的账号王西某3的尾号卡上转了60万元,给王卫华尾号的卡上转了5万元,又给王卫华了5万元(其中通过 张乐乐
人民陪审员 朱均有
人民陪审员 楚世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家晓